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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市法制办 信息来源: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7-10-3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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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17〕3号

 

    申请人:池州市××工厂。

    住所地:池州市××路。

    负责人:吴××。

    被申请人:池州市××局。

    住所地:××。

    负责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建筑物事实不清。如果认定的违法建筑中包括2006年前建设的未取得产权证厂房,根据现行处置政策,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如果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是在2006年至2007年10月份之间建设的,那么被申请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测绘,所谓的违法建筑物没有1115平方米。且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筑物是在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政府拆迁时配合进行拆除)后建设,属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目前该地块建筑物均尚未拆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前单独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选择性执法,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变更。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擅自建设1115平方米建筑物的违法行为,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谈话笔录和规划部门认定为证,申请人强调向被申请人出具过《承诺书》,被申请人无从考证,且《承诺书》不是违法建设合法化或申请人拒不拆除的依据和理由。根据规划部门认定,申请人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所以依法予以限期拆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将查处违法建设和征收拆迁相混淆,二者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查处违法建设无需等待征收拆迁时再开展。根据巡查发现,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是在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申请人建设的1115平方米厂房位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该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016年10月10日,被池州市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使其符合规划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通过调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事先告知书》(××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限期5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号),责令申请人在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于同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应当取得规划部门许可,申请人建设的1115平方米厂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使其符合规划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3月9日

附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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