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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市法制办 信息来源: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7-10-31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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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17〕4号

 

    申请人:池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池州市××局。

    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年××月生,住池州市贵池区远东国际花园西区。

    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生,系申请人之父,住址同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该日起,《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就自行终止。同时,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但第三人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双方之间视为续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故申请人仅认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且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第三人2689.67元,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10570.69元的行为超越职权,属于行政乱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虽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有两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一,第三人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应不迟于2014年5月18日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申请人虽于2014年6月23日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与实际用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以及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6月23日均不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故申请人应支付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其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又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申请人在续签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与第三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两次合同期满后,应当于2016年1月1日与第三人续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可申请人一直没有和第三人签订。故申请人应当支付第三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对申请人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号),责令申请人支付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仅支付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2689.67元,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10570.69元。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应聘进入申请人公司工作。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首次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重新约定,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是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综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有三次连续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分别是:第一次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2015年1 月 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且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2016年应当与第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第三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申请人应支付第三人2016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而未续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经查: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招用,从事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关系建立后,申请人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并从2014年8月1日开始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发生劳动争议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5月9日,第三人到池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8月2日,第三人向池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要求对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投诉作出处理。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支付第三人二倍工资进行立案,并于10月28日对申请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号),责令申请人于11月9日前支付第三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申请人仅认可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并于11月7日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第三人双倍工资2698.67元。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号),责成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余下期间二倍工资10570.69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11月30日,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拒绝支付余下期间二倍工资10570.69元。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责令申请人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570.69元。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从2014年4月18至2016年4月8日在申请人处工作,但申请人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双倍工资,但申请人仅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3月9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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