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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市法制办 信息来源: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7-10-31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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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17]2号

    申请人:史××,女,××年××月××日生,住××。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分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王××,男,××年××月××日生,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于2017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5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将申请人面馆排气扇损坏。但公安机关却称“在争执的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掰排气扇的叶子,导致排气扇弯曲变形,现该排气扇叶子还可以正常使用”,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既然排气扇的叶子已经弯曲变形,又怎么可能可以正常使用,这与常理相悖。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第三人在路过××时,看见“××面馆”排气扇正往其居住的楼道口排油烟,第三人口头予以制止,申请人听见后将排气扇关闭。关闭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排气扇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掰了排气扇的一片扇叶,导致扇叶略有弯曲,但排气扇叶并未损坏,仍可以正常使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

    经查:“××面馆”坐落于贵池区××号,申请人系“××面馆”经营者家庭成员。第三人住贵池区××室。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因申请人面馆排气扇往楼道口排烟,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掰了申请人排气扇的一片扇叶。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营的“××面馆”朝楼梯口排烟影响居民生活,第三人因此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用手掰了申请人排气扇的一片扇叶,导致扇叶略有弯曲,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3月3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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