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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法制办 信息来源:法制办 发布时间:2017-10-30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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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17]1号

    申请人:史××,女,××年×月×日生,住××。

    被申请人:××市公安局××分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王××,男,××年×月×日生,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致申请人软组织损伤。但被申请人却称“并未发现××和××发生纠纷的时候殴打了××”,那申请人软组织损伤从何而来。可见,××派出所包庇第三人昭然若揭。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第三人在路过××楼道口时,看见“××面馆”排气扇正往其居住的楼道口排油烟,第三人口头予以制止,申请人听见后将排气扇关闭。关闭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排气扇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掰了排气扇的一片扇叶,申请人便从面馆出来与第三人发生拉扯,申请人将第三人的衣服拽住,并称第三人将其打伤。但现场目击证人均表示第三人并未动手殴打申请人,另通过调取申请人住院病历和询问主治医生,未发现申请人身体有明显外伤,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

    经查:“××面馆”坐落于××,申请人系“××面馆”经营者家庭成员。第三人住××。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因申请人面馆排气扇往楼道口排烟,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掰了申请人排气扇的一片扇叶。申请人遂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且将第三人衣服拽住。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经营的“××面馆”朝楼梯口排烟影响居民生活,第三人因此与申请人发生纠纷,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3月2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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