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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程某触电死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法援工作科 发布时间:2019-10-10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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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9月30日下午,程某在石台 县丁香镇某村丁某所经营的垂钓鱼塘钓鱼(按斤收费)。3时许,因天下雨,程某在收拾鱼竿准备回家过程中,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高压 线,瞬间被击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程某父母就赔偿事宜连续到事发地乡镇政府、县政府、国网某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访均无结果,后经信访部门引导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9日,程某父母向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县法援中心经审查,了解到程某家系贫困家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程千胜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指导程某父母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开始案件调查。在现场实地查访发现,事发当日,程某进入鱼塘的位置是围墙的一段缺口,上面就是农村高压线,地面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随后,走访了事发地派出所、司法所、供电等相关部门,找到丁某了解情况。得知,丁某很早就在自家承包的水田里开挖鱼塘,从2002年开始对外经营垂钓,一直没有在鱼塘适当位置对垂钓者设立安全告知事项。2007年,供电公司在该鱼塘上方架设了一条10千伏通向某村民组的高压线,架设时因高度不够,供电公司承诺以后再做加高处理。多年来,丁某也多次要求供电公司兑现承诺,予以加高处理,但至事发时一直没有进行加高处理,也没有在鱼塘上方高压线安装防护装置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关于程某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承办律师了解到:程某,2014年5月17日开始在浙江省永康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8月6日在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之后又在永康市东城某塑料加工厂上班,且一直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居住。随即调取了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管理信息、永康市东城某塑料加工厂员工工作和收入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石台县丁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某村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2015年11月10日,承办律师掌握相关证据后,以经营鱼塘的丁某为第一被告、某供电公司为第二被告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程某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585683。承办律师考虑到受害者程某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与程某家属商量后,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68546.4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二被告与程某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等争议焦点展开。承办律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举证,并发表代理意见:高度危险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它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常人即使给予合理的注意,也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相对于高度危险源的控制者,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一)程某与丁某形成消费合同关系,丁某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与朋友到丁某经营的鱼塘垂钓,其人身安全等保障措施应由丁某提供保障。丁某经营的鱼塘是收费经营,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服务对象是不特定人群,任何人只要进入鱼塘垂钓消费,即与其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程某在收竿过程中不慎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遭电击死亡。高压线穿越鱼塘,丁某一直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自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消除隐患。丁某对其负有安全防护义务的经营性场所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明确知晓丁某经营鱼塘的客观事实,口头答应加高线路,且在丁某多次要求其消除危险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对不确定人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其对程某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对电力设施疏于履行监督职责,且未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对于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致人损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丁某辩称:1.我所经营的鱼塘是经过批准合法经营的,鱼塘修建在先,高压线架设在后,而且高压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标准且事后一直未整改,因此,我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2.警示牌悬挂不规范,供电公司也存在过失;3.本案赔偿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且死者自身也应承担未尽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待查明,且供电公司的线路是经过规划的,其是否存在过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供电公司已经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架设也符合技术标准,且程某的死亡与线路选择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相关规定,高压线下是禁止钓鱼的,因此供电公司也存在免责事由,且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承办律师提交的程某在浙江永康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等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支持并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2016 年 1月25日,石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国网安徽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某供电公司承担65%责任,赔偿380173.95元;丁某承担15%赔偿责任,赔偿8773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亲属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审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丁某坚称其无过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某供电公司承诺提高高压线离地面的高度,其才同意架设的高压线经过鱼塘上方,后多次要求某供电公司升高线路,消除隐患,但某供电公司置之不理,最终导致程某死亡,某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唯有关闭鱼塘,才能杜绝安全隐患,实系强人所难。丁某提供如下证据:鱼塘架设电线图纸,证明供电公司架设电线时鱼塘及周边房屋都已存在,供电公司未考虑安全因素,直接在鱼塘上方架设线路。

承办律师针对上诉人丁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系丁某自己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质证意见,认定该份证据属丁某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因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及原审原告程某父母未提供新的证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7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办结后,受援人多次要求向承办律师送上锦旗,对承办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的敬业精神及辛勤付出表示感谢,均被婉言谢绝。

【案件点评】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基本涵盖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如损害事实、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在该类型案件中,受害者人身损害发生后其亲属往往不知道或者难以确定赔偿责任人。

作为鱼塘经营者的丁某、高压线的产权人均应向程某的近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网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高压线路跨越经营性鱼塘,理应预见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期间,丁某多次要求其加高线路,消除危险,其均未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对电力设施又疏于履行监督职责;同时亦未提供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对其经营管理的高压线路致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某作为鱼塘经营者,理应知晓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路,消除危险,但未落实,同时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对其负有安全防护义务的经营性鱼塘,疏于安全管理,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方有高压线路的鱼塘垂钓,理应预见其垂钓行为的危险性,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丁某、某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清事实和原因,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全部赔偿义务主体,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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