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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RA01001880201201910003 组配分类: 主动回应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2019-10-11 发布日期: 2019-09-23
废止日期: 2024-10-11
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9-23 00:0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加强池州市古建筑的管理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挥古建筑在我市实施全域旅游战略、建设美好乡村、丰富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池州市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10月23日。如有修改意见,请与市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联系,联系电话:0566-2088831,电子邮件:375452318@q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池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2019年9月23日

 

池州市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池州市古建筑的管理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挥古建筑在我市实施全域旅游战略、建设美好乡村、丰富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建筑是指在本市辖区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建筑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梁柱、斗拱、砖木石雕等;附属文物是指匾额、楹联等。

第四条 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的工作方针。

第二章 古建筑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和各级领导责任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美好乡村建设规划及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征求同级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发改、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宗教、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认定、管理、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古建筑保护利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非法买卖古建筑、古建筑构件及附属文物。

公安、市场监督、林业、海关等部门查获和没收的无主古建筑构件和附属文物,应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做好古建筑管理、保护、利用的宣传工作。

第三章 古建筑的保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建筑的义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建立古建筑保护专门组织进行保护管理,分散的古建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给予管理人员适当报酬,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鼓励建立民间古建筑保护组织,招募义务监督员。

古建筑较多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制定保护古建筑的乡规民约。

第十六条 根据古建筑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划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在文物普查中已登录的辖区内古建筑,也应妥善保护。

第十七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保护措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古建筑以原址保护为主,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需要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记录建档工作,并制定迁移保护方案。

第十九条 拆除的古建筑构件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古建筑内及周边乱搭乱建,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和张贴标语口号。

第二十一条 按照古建筑所有权属,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一)属于国有的古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单位;

(二)属于集体的古建筑,产权单位为保护责任单位;

(三)属于私有的古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修缮标准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腐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等有关部门的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多个部门共同管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从中指定一个牵头单位,承担主要保护责任,其他共同管理单位负有配合保护的责任。

责任单位要落实具体保护责任人,责任人变更时,应按规定办理保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保护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建筑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保持古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古建筑保护利用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保护规划。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其保护利用方案,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其保护利用方案,由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文物保护资质,接受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古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认保、认养、认租、认购等途径,开展古建筑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古建筑依法流转保护利用,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利用古建筑设立博物馆、纪念馆、手工业作坊、民宿、主题客栈等,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丰富文化旅游业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收储古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古建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古建筑保护利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编制古建筑保护利用项目,积极争取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制定政策,支持、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第三十六条 引导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建筑保护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古建筑保护利用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建筑的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八条 古建筑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文物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建筑保护、维修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市场监管、文物、海关、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法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维修、拆除、迁建、改建古建筑,改变古建筑现有功能的;

(二)不具备文物保护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从事古建筑维修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破坏古建筑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文物、海关、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建筑保护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或流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古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