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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306-00003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6-14
废止日期:
【公众征集】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6-14 17:02 来源:池州市气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715日前向市气象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征集方式:

1.平台留言:登录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从“互动交流”栏目“调查征集”版块中点击进入“关于《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进入“我要留言”版块进行留言。

2.电子邮箱:1449659464@qq.com

人:阮玲

联系电话:0566-2022670;通讯地址:池州市贵池区东至路气象局新址

 

附件:1.关于《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反馈表

 

 

                   池州市气象局

                   2023年6月14日

 


附件1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现就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 制定的必要性

(一)制定《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是应对气候变化新形势,减轻气象灾害损失的需要池州地处南北气候过渡带,境内容易遭受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影响,暴雨洪涝、强对流、雷电、干旱、连阴雨、台风、寒潮、雪灾、霜冻、雨凇等气象灾害和山洪、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多发频发。例如:2007年7.10特大暴雨洪涝灾害、2008年初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2012年8月“海葵”台风连续性暴雨天气、2013年夏季持续性高温干旱、2019年的伏秋旱、2020年超长梅雨等灾害性天气都造成重大损失。特别是2022年持续的干旱,对我市的影响较大。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给我市经济社会带来的损失和影响。

制定《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的需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施行以来,较好地促进了我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的提高,为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气象灾害综合防御和应急体系不够完善,存在重救灾轻防灾、避灾、减灾的现象;二是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滞后,监测预警能力不强;三是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意识有待加强,尤其是乡镇及以下,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制度、人员、设施等重视不够,基层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存在隐患等。因此,亟须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建设,完善不同种类气象灾害的预防措施;进一步整合气象监测信息网络,提高灾害性天气尤其是极端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进一步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和覆盖面,提高信息发布的时效,为人民群众有效避险提供保障;进一步加强应急能力建设,规范应急处置活动,确保应急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制定《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是结合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特点,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机制的需要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下,通过多部门密切协作,全社会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有必要总结多年来防御气象灾害的经验,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防灾减灾机制,通过制定《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责任的落实,将近几年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共二十五条,不予区分章节。

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制定原则、政府及基层组织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参与、气象科技能力建设等。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制定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加强对探测环境和气象设施的保护,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明确了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职责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保障等。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气象灾害数据共享和发布机构,气象部门职责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传播方式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需采取的措施以及不同预警信号发布后相关行业需采取的停工停业停课措施;明确规定了旅游景区需采取的应急措施;明确规定了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灾情调查等。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2

池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指暴雨、暴雪、干旱、台风、龙卷风、大风、寒潮、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结(积)冰、大雾等气象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预防为主、科学高效以及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考核,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应急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能纳入地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领导机构职责,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贵池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综合防灾减灾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发改、经信、教体、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文旅、卫健、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等公共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加大人才计划和人才奖励对气象领域支持力度,将气象人才培养统筹纳入地方人才队伍建设,享受地方人才激励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相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监测站网。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全市性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障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有关单位在审批、建设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维护,在气象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预警信号播发和接收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气象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应急预案、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确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关职责;

(三)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落实经费保障,确保本单位相关防御措施落实到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加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和流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加强能力建设,优化作业点布局,完善配套基础设施;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粮食安全保障、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方面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主动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灾害性天气的监测数据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趋势预测以及预报预警信息。

有关部门应与气象部门建立气象灾害衍生、次生灾害预报和风险预警联合会商、发布机制。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公共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暴雨、暴雪、台风、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和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防御知识。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播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旅游景点、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接到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平台,以转发的形式及时、准确、规范地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人民政府决定采取转移避险措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安排,及时转移、疏散。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台风、大风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单位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高空作业;

(二)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停止使用;

(三)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应对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决定,采取停课等措施;

(二)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三)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运停工、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单位接收到台风、大风黄色及以上预警信号,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游客和工作人员避险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三)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评估、论证的;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