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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查某某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公法科 发布时间:2020-10-30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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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刑

办理方式:诉讼 判决

指派单位: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伍平生;汪斌

编写人:汪

供稿: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审稿: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汪斌;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交通肇事罪;贫困户和低保户;取得谅解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0日17时许,查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石台县小河镇吴红路由小河镇红石村向龙山村方向行驶,至石台县小河镇吴红路27公里40米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鲍某某发生刮碰,致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鲍某某无责任。

2019年4月12日,因鲍某某重伤,石台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查某某取保侯审,同日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石台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石台县人民法院通知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辩护。109日,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伍平生、汪斌律师担任查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查某某,了解案情、告知相关法律程序、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到县检察院和法院阅卷,审查案件证据等材料。通过查某某的陈述和阅卷,承办律师了解到,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查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小河镇准备购物,在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鲍某某发生刮碰,致二人同时受伤。事发现场,围观人员帮助报案后,查某某才到当地卫生院治疗。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对查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无号牌XX品牌100-4型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形态、行驶速度及车辆安全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的二轮摩托车,遇到路上行走的行人,车体右前部位与行人相接触碰撞,后行人被抛出、车体向左侧倒地并向左前方滑移,形成事故形态;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处于工作有效状态,制动系统处于工作有效状态,前照灯处于可工作状态,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41公里至45公里。安徽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继发创伤性脑疝并休克、迟发性癫痫,属重伤二级。

承办律师通过前期的会见、与办案机关了解案情、详尽查阅研究案件一审材料等工作,形成辩护思路:   

一、查某某属于自首。承办律师认为,查某某的询问笔

录中记载“事故发生后,我就不记得了,能记得的是在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小伙子到现场和我说:“你头上、脸上都是血,你赶紧到医院去,我给你报案”,从这一点上看,查某某有报案的意愿。到案后,查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对将事发经过进行了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查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后,查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1.5万元,现又积极筹款2万元交至法院。为了得到鲍某某的谅解,承办律师主动与鲍某某的代理律师联系,鲍某某要求查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害等共计36.5万元。查某某系贫困户和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希望对方减少赔偿数额,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提出庭后进一步商谈赔偿及谅解事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款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三、查某某系68岁、文盲,自首后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

2019年12月12日,石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调查阶段,查某某、承办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围绕量刑方面进行了有效的辩护。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及焦点:关于查某某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查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投案自首,仅有坦白行为,其未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未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查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承办律师认为:1.查某某并非坦白行为,而是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查某某供述“能记得的是在事故发生后有一个小伙子到现场和我说,你头上、脸上都是血,你赶紧到医院去,我给你报案。”与证人查某甲证言“我就下车看看情况,骑摩托车的人查某某我认识,按我们农村辈份我喊他爷爷。查某某脸上都是血,我见他伤的不轻,就对他说,你赶紧去小河医院,我帮你报警,后我就拨打小河派出所电话报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查某某因伤,由查某甲帮其报警,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因鲍某某被撞倒地不省人事,查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考虑的不是个人安危,而是寻找伤者,因手机一时难以找到,只好请求他人报警。事故发生后,其选择的不是逃跑,而是积极面对,在事故现场不远的小河卫生院等待公安的到来,没有拒捕行为,从整个案情分析,查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第191号),关于只要有证据证明投案人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有投案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故而,其属自首行为。2.查某某系68岁的老人,社会危险性小,此系过失性犯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没有其他犯罪行为。3.查某某系贫困户和低保户,事发后尽其所能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承办律师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要求对查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庭审当日下午,双方再次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最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查某某赔偿鲍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6.5万元,扣除已垫付的3.5万元,当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5年内全部付清。同时鲍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原谅查某某过失发生的交通肇事伤害行为。

2019年12月23日,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承办律师提出的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别人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查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承办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石台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判决: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年,缓刑二年。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得到法院采纳。

案件审结后,公诉机关、鲍某某、查某某均表示满意,未提起上诉和抗诉。

案件点评

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来,刑事全覆盖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保障。本案就是一起在刑事全覆盖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通过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方式,明确一名律师切实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本案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是案件办理的一个亮点。结合本案,承办人提出查某某在事发后自己已受伤的情况下,由别人帮其报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到事发现场不远的卫生院就治,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最终,争取法院的支持,对承办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另一个可供借鉴之处关于从轻量刑的辩护,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年满65周岁,积极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等多个从轻量刑情节的分析,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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