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5977/201504-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5-04-14 | 发布日期: | 2015-04-15 13:15 |
发文字号: | 池司通﹝2015﹞15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池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池州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3385008 |
池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司通[2015]15号
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池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司法局
2015年4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池州市司法局关于《池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市司法局确定局法制科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和选任机关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省级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市级人民监督员”)。市级人民监督员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含派出院)和县、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由市司法局负责选任。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按市司法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三)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四)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监督员和市级人民监督员不得兼任。
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结构构成
(一)人民监督员整体结构应当体现群众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尽可能吸收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代表、基层一线代表、女性代表等。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超过选任总数的50%。
(二)拟任人选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下列标准确定: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不低于总人数的70%;
2、企业单位、街道(社区)及农村等基层人员不低于总人数的20%;
3、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不低于总人数的20%;
4、女性人民监督员不低于总人数的10%;
5、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代表不超过总人数的20%。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
(一)名额分布。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等因素,经省司法厅核定,全市市级人民监督员30人。具体名额和分布如下:池州市本级10名,贵池区6名,东至县5名,石台县3名,青阳县4名,九华山风景区2名。
(二)报名方式。报名采用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两种方式。
1、组织推荐。商请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
2、个人自荐报名。开通专门渠道接受公民自荐报名。
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池州市司法行政信息网,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县、区司法局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具体组织本辖区的选任人民监督员报名工作,报名结束后,根据选任条件对推荐或自荐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将报名情况报市司法局。
原人民检察院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符合选任条件、任期尚未届满且自愿留任的,需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三)资格审查。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进行考察,对组织推荐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任;对自荐报名人员,在总体员额内,从优化人民监督员整体结构出发,经市局党组集体研究决定,综合平衡,择优选任。市司法局提出拟任市级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填写《拟任市级人民监督员备案表》报省司法厅备案。
(四)拟任公示。将拟任的人民监督员人选在池州市司法行政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并从其他报名人选中补选。
(五)公布名单。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司法局作出选任决定,市级人民监督员名单由省司法厅汇总后统一在安徽司法行政网及相关媒体公布,市司法局可以同时在池州市司法行政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市级人民监督员名单。名单公布后,市司法局应随省司法厅同步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市人民检察院。
(六)颁发证书。在作出选任决定的同时,颁发省司法厅统一制作的人民监督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