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5977/200612-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06-12-30 | 发布日期: | 2006-12-31 12:53 |
发文字号: | 池司通〔2006〕85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鉴定机构重大鉴定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3385012 |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鉴定机构重大鉴定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池司通[2006]85号
各司法鉴定所:
现将《池州市司法鉴定机构重大鉴定事项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我市范围内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属于本制度所称重大鉴定事项:
(一)可能涉及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二)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招商引资项目的;
(三)涉及企业改制和房屋、土地拆迁征用等突出社会矛盾的;
(四)涉及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五)涉外案件;
(六)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所办理的重大鉴定事项应在受理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局报告。对于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鉴定事项除向市司法局报告外,还应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五条 重大鉴定事项报告的内容包括:鉴定事项、鉴定种类、案情摘要、主鉴定人、拟处理意见等(见附件)。重大鉴定事项报告书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机构章。
第六条 对于重大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后认为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组织专家会诊的请求。会诊请求可以在重大鉴定事项报告书中拟处理意见一栏中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单独提出。
第七条 市司法局接到组织专家会诊的请求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七日内着手组织专家会诊。
组织专家会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出据正式鉴定报告后三日内应向市司法局报送鉴定书副本二份。
司法鉴定机构在出据重大鉴定事项鉴定报告后,应对该事项进行跟踪反馈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 重大鉴定事项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按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市司法局。
第十条 对应报重大鉴定事项漏报、瞒报或逾期报送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要作出书面说明;因漏报、瞒报或逾期报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池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