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5977/201911-0003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9-11-18 | 发布日期: | 2019-11-18 15:47 |
发文字号: | 池司通〔2019〕3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细则(试行)》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池州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3385024 |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细则(试行)》通知
池司通〔2019〕33号
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池州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池州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18日
池州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的组织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皖司通〔2019〕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审查申请,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办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异议审查申请由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第四条 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属于本机关审查监督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审查材料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补正材料申请人确实难以提供的,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可要求受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三) 本机关已就相同内容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不再受理;
(四) 不属于《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予受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 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受理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将异议审查申请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发送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并要求限期提供有关说明和材料。
第六条 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在对异议审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明确以下情形:
(一) 应报送备案而未报送备案的;
(二) 报经备案审查,备案审查未持异议的;
(三) 报经备案审查,且备案审查机关已就违法或明显不当内容要求制定机关作出变更的,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意见予以处理的。
第七条 具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报分管局领导批转承办科室研究办理,并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建议有权机关追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及其负责人责任。
具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由原备案审查承办科室再次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没有作出变更的,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指定相关业务科室对审查意见进行复核或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具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三)项情形的,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在核实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 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反馈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具体承办科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查申请件实质要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承办实质审查或复核的科室确认受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提出异议审查意见后,需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属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报局长审核同意或提请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第十条 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在审查意见作出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自收到市司法局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违法或者内容明显不当的规范性文件,若撤销将引起较大的社会变动,或者造成不稳定因素,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与具体承办科室提出处理建议,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法治督察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查意见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 申请人撤回审查申请的;
(三)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的;
(四) 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制定机关或有权机关宣布失效、撤销、废止、修订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程序,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