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5977/201912-0006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9-11-28 | 发布日期: | 2019-12-10 14:56 |
发文字号: | 池司通〔2019〕39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律师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律师工作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3385025 |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律师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
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池司通[2019] 39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公法服务中心:
为规范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司法局、池州仲裁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关于完善律师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池州市司法局 池州仲裁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关于完善律师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支付令申请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 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债权人根据《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支付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支付令申请书、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编立“民督”案号,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七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必须提交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
(一)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三)债权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包括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等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第十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十三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十五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十六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规定明确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规定明确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规定明确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办理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支付令申请案件,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