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财政局 池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池州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池办秘〔2016〕126号),建立法律援助经费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制,现将《池州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财政局 池州市司法局
2018年2月24日
池州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办法
(2018年1月2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5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法〔2013〕800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通知》(财政法〔2015〕1669号)、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池办秘〔2016〕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补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和其他合法来源的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经费科目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中央、省级法律援助的办案专款、以奖代补专项经费,必须全部用于发放办案补贴、办案直接费用、值班律师补贴、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费用等支出。
中央、省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上述用途的比例,市级不低于50%,县区一级不低于60%。
同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全额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支出。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分级负责、上下协同、多方参与,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办案补贴标准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个案评估和第三方评估机制,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评估结果直接与案件补贴数额挂钩。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刑事诉讼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1200-1600元/件。优秀等次1400-1600元/件;良好等次1200-1400元/件;合格等次的1200元/件;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仲裁案件1400-2000元/件。优秀等次1700-2000元/件;良好等次1400-1700元/件;合格等次的1400元/件;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刑事诉讼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及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按照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贴标准执行。
司法确认,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未经诉讼庭审程序、仲裁案件未经仲裁程序结案的,有调解书(注明承办人信息)或其他能证明承办人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居中调解不在此列),比照相应评估结果降低200元发放。
(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受援当事人或其他非承办人员因素等原因造成案件终止,但承办人员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给予每件300-700元补贴。从事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辩论等行为的,视为“开展实质性工作”。
1.承办人已至办案机关阅卷的,补贴300元。跨县区的,补贴400元;跨省辖市的,补贴500元;跨省的,补贴600元。
2.承办人已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补贴300元。跨县区的,补贴400元;跨省辖市的,补贴500元;跨省的,补贴600元。
3.承办人已阅卷且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补贴400元。跨县区的,补贴500元;跨省辖市的,补贴600元;跨省的,补贴700元。
4.承办人已开展调查取证的,补贴400元;案件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补贴600元;
5.其他提供实质性服务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机关批准发放。
(四)群体性或共同诉讼等案件,受援人2人以上5人以下,按2件计算;6人以上10人以下按3件计算。11人以上20人以下按4件计算;21人以上40人以下按6件计算;41人以上70人以下按8件计算;71人以上100人以下按10件计算;101人以上200人以下按15件计算;201人以上按20件计算。
(五)办理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实际支出超过本条所列标准的,可以在实际发生费用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补贴,由承办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包括可能造成集体上访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引起社会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次以上开庭或调查取证工作量大的案件;死刑改判的案件及其他疑难案件。
第九条 非诉法律援助事项、案件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银行小额存款继承公证、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事项每件300元,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公证事项每件400元;
(二)司法鉴定事项为每件600元,每增加一项鉴定内容增加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代写法律文书每案补贴300元,再审案件代书每案补贴400元;
(四)执行类、听证类案件,每案补贴800元;
(五)参与法律援助值班、接待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参加法律援助公益宣传活动、案件质量考评、回访、旁听、同行评估、疑难案件讨论等案件质量管控工作的,每日(次)补贴200元;
(六)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每件300元;
(七)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根据工作量的大小,每件补贴200-500元。重大、疑难、复杂的参照第八条第五项执行。
第十条 异地办案以承办人单位所在地为依据。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案件受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检察、法院、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等)、审判地、证据调取地,有一地不在承办人单位所在县区、市、省的,属跨县区、跨市、跨省办案。跨县区办案的,每案增加补贴300元;省内跨市距离在300公里以内的每案增加补贴400元,超过300公里的每案增加补贴600元;跨省办案的,每案增加补贴600-1000元。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基层法援工作站等在编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办案所需食宿、交通、通讯、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原则上在上述补贴标准范围内据实报销,个人不得享受补贴。无法提供完整费用支出票据凭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在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30%-60%范围内根据工作量核定,不再报销办案食宿、交通、通讯、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办案成本支出等因素,调研、测算法律援助经费的需求量,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发放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基层法援工作站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补贴费用,与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有关的鉴定、翻译等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值班、接待来访、提供法律咨询解答、代书等事项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业务资料费用;
(五)法律援助工作评先评优的表彰奖励费用;
(六)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考核奖励费用(案件质量、工作信息、新闻宣传、工作考核等);
(七)法律援助业务应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补贴为承办案件成本和基本劳务费用。其中办案成本包括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的书面申请,报经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预付启动案件办理所必须的费用,但预付比例不得超过相应补贴费用最高额的50%。
第十七条 因办案需要,法律援助人员赴外省承办涉及聋哑人、少数民族群众、外国人的法律援助案件,确实需要在当地聘请翻译人员的,须经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办案支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金额,或遇本办法涉及办案补贴方面未尽事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批准后酌情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援案件、事项办结后30个工作日内,向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领取补贴。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考评结果不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索取或收受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在上级业务部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查中被评为不合格卷宗的;
(八)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九)法律援助案件终止办理,承办人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虽已提供实质性服务但因承办人原因终止的;
(十)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不能发放的。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法律援助经费,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性质和用途。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补贴发放预审查,负责人初审签字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复核,报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足额支付补贴或报销费用,建立与案件登记表相统一的办案补贴发放或费用报销的台账。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实行每月集中支付制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发放到承办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弄虚作假、卷宗要件缺失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为的,不发放办案补贴;已经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的,予以追缴;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规处理;构成违法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每年对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经列入中央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案件,不得在地方法律援助经费中重复支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事项是指2018年1月1日以后受理并审批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原池州市财政局、池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池州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财政法〔2016〕103号)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财政局、池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