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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
住所:湖**********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纳新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本机关于2025年6月2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5年5月25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花费14.8元购买了“***”水煮花生和志勤手工日晒面各一份。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条形码涉嫌标注虚假内容、强调“零防腐”未标识具体含量和产品类型名称标识错误等问题,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店,请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书面复函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和理由为:“您反映的**手工日晒面强调“零防腐”未标识具体含量和**水煮花生产品类型名称标识错误问题。现场核查时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进货 票据、供应商资质等材料,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检查时当事人已经对上述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安徽省《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举报作出了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场对案涉产品予以下架处理的事实,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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