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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3-11
废止日期: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03-11 09:55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字号:[默认 超大]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2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贺东     

                               2024年12月30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载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起草的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是否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不同意见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缓办或退回的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十二、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决定、公布与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十五、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解释、评估、清理与修改、废止”。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可能对规章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三)所调整事项相应的经济社会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八、将条文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1月31日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30日池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池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项目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有关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第四季度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章草案可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载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草案,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应当附具依据和理由,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及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完成征求意见并经本单位相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原件、法定依据和有关资料等,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是否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不符合本市实际的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不同意见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缓办或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并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载。《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或者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可能对规章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三)所调整事项相应的经济社会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拟订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