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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409-00010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95号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9-30 发布日期: 2024-09-30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95号
发布时间:2024-09-30 17:10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罗**,男,***日

住所:****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纳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复函,于20248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6月25日寄信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问题食品,请求为:请求贵局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依法对被举报人做出处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法组织调解。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经查,当事人店内有同款祁门红茶产品待售,参照《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解释,涉诉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针对涉诉红茶外包装上未标注食用农产品信息的事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期限内将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规范了产品的标签。鉴于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内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关于被申请人回复参照《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解释,涉诉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解释里茶叶品类只有“毛茶”属于食用农产品,而申请人购买的是“祁门红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被举报人所销售的祁门红茶购买时并非称重销售和现场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属于预包装食品,祁门红茶外包装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识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导致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购物款和申请人(消费者)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被不法的被举报人永久侵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等同于放纵了违法的商家,被申请人不作为,继续放纵商家违法,导致和不法商家的一种互相螺旋下降的恶性循环,影响到了申请人和所有消费者能否买到安全食品。三、申请人的职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举报是为了履行一个公民应有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对公民身份的履职尽责,影响到了公民的举报义务的落实和举报权得不到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申请人经济困难线下难以提供视频证据材料,所以如需购买视频材料证据可以联系申请人通过邮箱、微信等其他线上方式提供。为此,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当天受理,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于2024年7月2日对贵池区**商行(以下称当事人)安排执法人员核查。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5日下午,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将书面回复邮寄予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前往当事人店内核实。经查,当事人店内有同款祁门红茶产品待售,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解释,涉诉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针对涉诉红茶外包装上未标注食用农产品信息的事项,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将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鉴于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赔偿事项,经过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当事人明确表示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自行沟通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和《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三]“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定涉诉祁门红茶系毛茶。2.涉诉商品系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涉诉商品的标签问题,被申请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将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3.鉴于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内进行了整改,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贵池区**商行购买产品祁门红茶,消费340元,此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食品安全标签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书,请求:1.请求贵局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2.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依法组织调解。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并对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池贵市监责改20249006号),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立即停止销售未标明相关信息的食用农产品或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在包装上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交整改报告,下架了没有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产品。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经报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7月2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赔偿事项与被举报人沟通,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只同意退货退款。2024年7月4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建议申请人自行沟通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事项。2024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的规定,涉案祁门红茶属于来源于种植业,经过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初级产品,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祁门红茶属于食用农产品,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未标注食用农产品信息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被举报人作出限期责令改正决定,被举报人在期限内下架了违法产品,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投诉举报权。被申请人根据产品性质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鉴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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