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121号
发布时间:2024-12-06 08:51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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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男,**年**月**日生
住所:**省**市**区**村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纳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书面对申请人举报池州市**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在池州市**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专营店”买了一瓶医用白凡士林,订单号:222******888。广告页面宣传是医用白凡士林,有改善皮肤粗糙、皲裂的功效,还宣称符合国家标准医药凡士林GB1790-2012。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的名称是“医用白凡士林”,使用范围“主要用作润滑剂、软膏基质”。但没有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药品批文,功效与广告宣传不符,且该国家标准也已作废。因商家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随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对商家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书面对申请人举报池州市**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答复: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安其生医用白凡士林,页面标称医用白凡士林系产品名称,页面标注“改善皮肤粗糙”等用语系对产品润滑作用的阐述。另您反映的其网页销售页面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失效事项属实,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及两点违法行为,一个是该产品标签上的名称是“医用白凡士林”,但没有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药品批文。另一个是广告页面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只对广告页面虚假宣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未对产品标签问题进行核查处理,未全面履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立案。三、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皖市监法〔2021〕1号),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不在上述免罚清单之中,不属于免予处罚的范畴,故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全面履行职责,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根据举报线索于2024年8月12日对池州市**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安排执法人员核查。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将书面回复邮寄于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实。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涉举报医用白凡士林实物,经查询当事人天猫店铺涉举报产品销售页产品图片,与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一致,经与当事人核实,举报人购买的涉举报产品系当事人售出,涉举报产品标称名称:安其生®名德®医用白凡士林,标称执行标准:Q/341702DMD012,标称使用范围:主要用作润滑剂、软膏基质。涉举报产品系普通产品,其页面标称“医用白凡士林”系产品名称,页面标注“改善皮肤粗糙”系涉举报产品润滑作用的阐述。经进一步核实,涉举报产品销售页宣称“符合执行标准Q/1402ALX172”,与产品实际执行标准(Q/371402DMD012)不符,同时当事人展示的“医药凡士林GB1790-2012”国家标准已废止。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1.涉举报产品标称名称:安其生®名德®医用白凡士林,标称执行标准:Q/341702DMD012,标称使用范围:主要用作润滑剂、软膏基质。涉举报产品系普通产品,非医疗器械或者药品,无须标注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药品批文。2.涉举报产品销售页标称“医用白凡士林”系产品名称,页面标注“改善皮肤粗糙”系涉举报产品润滑作用的阐述。3.涉举报产品销售页宣称“符合执行标准Q/1402ALX172”,与产品实际执行标准(Q/371402DMD012)不符,同时当事人展示的“医药凡士林GB1790-2012”国家标准已废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现场对上述展示页面进行了删除处理。鉴于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店铺“**专营店”购买品名为“安其生白凡士林医用正品膏脚后跟手脚皲裂干裂润护手润滑油剂大罐”1份,名称:安其生®名德®医用白凡士林,执行标准:Q/341702DMD012,使用范围:主要用作润滑剂、软膏基质。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举报书:“被举报人:池州市**公司,举报事项: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广告页面宣传是医用白凡士林,有改善皮肤粗糙、皲裂的功效,还宣称符合国家标准医药凡士林GB1790-2012,但案涉产品没有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药品批文,功效与广告宣传不符,且该国家标准已作废。请求依法查处。”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检验合格报告单、产品资料等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天猫店铺宣传页面标有“医用白凡士林”“改善皮肤粗糙”,案涉产品销售页标有“符合执行标准Q/1402ALX172”,销售页面展示的“医药凡士林GB1790-2012”国家标准已废止。被举报人在核查现场立即进行了整改。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6日通过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后,8月12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8月12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系普通产品,主要用作润滑剂,宣传页面标有“医用白凡士林”“改善皮肤粗糙”系对产品名称和作用的介绍。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非医疗器械或者药品,无须标注医疗器械注册号或药品批文,功效与广告宣传无不符的事实,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页面标注的执行标准与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不符,且销售页面展示的国家标准已废止的事实,认定被举报人确有未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因被举报人现场对案涉页面进行了删除处理,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