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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408-00006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6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8-09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64号
发布时间:2024-08-09 09:41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年**月**日生池州市**县**镇**村。

委托代理人: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至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唐礼虎,县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回复2024年6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实施***河综合治理项目(****地块)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东政通〔******号)。201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24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快递记录显示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已于2024年2月7日14时34分由单位收发室签收,但截止今日,被申请人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和义务,也是政府公信力的来源,恳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核实,申请人2024年2月6日通过邮政EMS寄送被申请人的履职申请由东至县邮政分公司驻县政府大楼综合便民服务站工作人员签收,签收后未送达被申请人,东至县邮政分公司就此作了具体情况说明。因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故未作书面答复。关于申请人提出撤销其与东至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征收办”,现为东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县征收办为县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政府并没有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定职责,如申请人对签订、履行该协议存在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救济。综上所述,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政通〔****〕**号《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实施***河综合治理项目(****地块)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

2019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原东至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024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申请人认为原东至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的行政协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属无效。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撤销申请人与原东至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重新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024年2月7日,东至县邮政分公司驻东至县政府大楼综合便民服务站收到履职申请邮件。

2024年6月16日,东至县邮政分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特快邮件122******07于2024年2月7日14时27分到达邮政驻县政府大楼综合便民服务站,工作人员投递该特快邮件时,未做电话预约,也未按特快邮件投递规范执行,随即将特快邮件放在收发室,正值腊月二十八,因为放假等原因,工作人员未再次跟踪邮件后续动态,造成履职申请邮件用户未收到。

2024年7月16日,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与东至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县政府没有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定职责,如其对签订、履行该协议存在异议,可依法主张权利救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二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特快邮件12******07网上查询结果2024年2月7日邮件已代签收。被申请人提交的东至县邮政分公司书面说明,能够证明特快邮件12******07未按投递规范进行投递,导致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机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非归结于自身原因,未能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一方的本级人民政府,虽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监督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此职责必须依法行使。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定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逾越职权界限,代替下属工作部门对该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包括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申请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具体到本案,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申请人如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在应当明知的情形下,仍然要求申请人提出所谓的履职申请,继而提出行政复议,实际上增加申请人不必要的维权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明,并将依法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与此同时,在案件审理中,本机关与代理律师沟通,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希望通过行政复议调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其提出履职申请的实质目的也是为了解决问题,但代理律师表示其已完成法定程序代理工作,未得到同意调解回复。代理律师的作法违背了司法部关于律师调解工作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提倡。后本机关与申请人联系,组织相关部门座谈,明理释法消除争议,积极争取申请人的理解和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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