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4〕35号
发布时间:2024-06-07 09:27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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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男,****年**月**日生,住**省**市**街道**号。
被申请人: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曹**,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九市场监管〔****〕第**号),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山柯村分公司销售“遇婷香红枣核桃酥”和“得力原子印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出具九市场监管〔****〕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无法认定涉事经营者履行了召回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召回到位;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三、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依法对食品标签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由此可见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了事,不排除其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其行为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称被举报人经营红枣核桃酥标签未注明相关含量和“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超过保质期,要求查处。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的红枣核桃酥和“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销售。经现场询问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红枣核桃酥后已改正,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红枣核桃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和无证据证明其销售“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九市场监管〔****〕第**号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红枣核桃酥和“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销售。经现场询问,被举报方承认销售红枣核桃酥但不认可销售过期印油。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职权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得力”牌印油,仅举报人提供的照片证明其销售过期印油的相关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为即使被举报人销售过期印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义务性条款只规定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罚则第五十四条是“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该法并未设定不得销售过期、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产品的实质禁止性条款和对应罚则,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又查,被举报人2024年1月2日以10.2盒/元的价格从青阳县光宏商贸购进10盒红枣核桃酥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因现场检查无该食品在售,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人提供红枣核桃酥的照片认定红枣核桃酥未标注核桃等含量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对被举报人经营标签瑕疵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停止销售上述标签瑕疵的食品和落实采购食品进货查验的通知。对申请人要求的赔偿,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举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红枣核桃酥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不再销售,属于及时改正。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或者其他消费者食用后有不适后果。因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2024年1月3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被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当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1月3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九市场监管〔****〕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告知本案不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履责行为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截图及附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举报人进货票据;6.对被举报人询问笔录;7.不予立案审批表;8.责令改正通知书;9.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的相关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称在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山柯村分公司旗下九华山超市购得“遇婷香红枣核桃酥”“得力原子印油”各1份。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遇婷香红枣核桃酥”标签未注明相关含量、“得力原子印油”已超过保质期。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山柯村分公司开展实地核查,并询问公司负责人,制作现场笔录,公司负责人称“曾经销售3盒涉案‘红枣核桃酥’,因不好卖均退回厂家”。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山柯村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遇婷香红枣核桃酥”进货单据。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方销售“遇婷香红枣核桃酥”和“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
2024年1月30日,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方出具九市监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遇婷香红枣核桃酥”标签瑕疵的食品,并严格落实采购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向申请人作出九市场监管〔****〕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实地核查,收集、调取涉案证据,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销售“得力”牌生产日期202001015原子印油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明被举报方销售过期印油的相关证据不足。关于被举报方销售“遇婷香红枣核桃酥”标签瑕疵的食品,因经现场检查无该食品在售,被申请人认定该食品销售未标注核桃等含量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被举报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方予以改正。因此,被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批作出九市场监管〔****〕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九市场监管〔****〕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