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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某,男,1995年03月2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大道520号。法定代表人:戴卫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投诉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进口哈密瓜)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外卖店购买了一份进口哈密瓜,到货后发现不是进口,是国产哈密瓜,申请人认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等其他法律,通过挂号信内含两份投诉举报(履职书)(X**********34)向被申请人投诉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挂号信签收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关于投诉部分的答复,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依据上诉法律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涉嫌未履行法定职责超期答复。依据相关法律,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信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在饿了么平台经营的网店“某果业”上销售的进口哈密瓜果并不是进口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第28条,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退赔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依法签收受理并录入全国12315平台,指派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12月15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里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全国12315平台分流并受理。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对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在涉案网店内未见有进口哈密瓜果切在售,经询问,商家称已自行下架该商品。鉴于该店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与商家进行协商,商家拒绝赔偿(可退货退款)并不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违法的说明。申请人反映商家违反广告法,系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该举报依法核查,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安徽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核查时间未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回复时间未超过法定五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近年来,职业索赔人活跃异常,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达不到赔偿目的的情况下,对于轻微违法行为,也要求重罚市场主体,既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也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严重扰乱商家生产经营以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将职业索赔人与普通消费者区别对待,避免浪费宝贵的行政资源,并对被申请人的工作给予支持。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在饿了么平台经营的网店“某果业”购得品名为“进口哈密瓜果切500g”一份。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挂号信,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在其外卖店进口哈密瓜,口味与国产一样,并不是进口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第28条”。
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签收受理并录入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为2134****0**************740,指派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由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流至里山市场监督管理所转办处理。同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贵池区某电子商务中心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称“进口哈密瓜果切”已下架。
2023年12月15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报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转交有处理权限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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