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年9月;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芳,局长。
第三人:池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创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责令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妻子何某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何某某于2022年12月30日早上八时许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首次前往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办反映第三人拖欠员工何某某工资一事,后由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处理该案件,在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案件处理期间,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股东吴某(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以个人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向何某某支付工资的流水记录,由于第三人与何某某制定工资标准是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且自2021年起第三人开始以不定期支付工资的方式对何某某支付工资,于是申请人以“拖欠工资=月固定工资6000元*(2021年工作时长11个月+2022年工作时长10个月零13天)-已支付工资”为计算依据,要求第三人支付何某某未结工资27013.40元人民币。期间,在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沟通之下于2023年2月10日支付10321元至申请人账户,但是第三人以月固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进行计算,并且单方面声称何某某的工资已经结清,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仍然拖欠何某某16692.40元工资,何某某的月固定工资标准自2017年8月入职起即实行6000元的月固定工资标准。为此,申请人提供了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月固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支付记录为依据,后自2020年10月起实行月固定工资标准为6500元。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应该要求第三人提供何某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证据。但是第三人无法提供出何某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认为双方对于何某某的月固定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理应申请劳动仲裁。后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却给出了该案件所投诉的第三人拖欠何某某工资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草草结案。其一,在申请人提供了何某某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证据,而第三人无法提供任何何某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存在行政不作为和推诿的执法现象。其二,在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一再同申请人强调存在月工资标准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理应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已经将该案件定性为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但却出具了该案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决定书,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本决定书不够客观公正,未能依法履行职责。
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文,责令池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和相关管理部门重新履职,依法合规地解决第三人拖欠何某某剩余工资16692.40元的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情基本情况。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妻子何某某在路段发生车祸身亡。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书面向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投诉第三人拖欠其妻子何某某202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7000元。并提供了《吴某微信及个人账户支付何某某工资目录》以及2018年6月2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吴某个人向何某某支付的数额不等、时间不一的支付记录。同日大队受理并立案调查。2023年3月6日,为调查案件具体情况,大队依法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何某某工资发放等相关材料。2023年3月10日,在询问期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未完全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23年3月15日,因第三人未完全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大队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令〔2023〕1号),责令第三人于2023年3月17日前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23年3月20日,因第三人逾期未整改,大队依法告知第三人将予以行政处罚,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3月27日,大队依法向第三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依法对第三人行政处罚。2023年5月8日,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相关规定,撤销第三人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大队向申请人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
二、行政复议事项答复。(一)申请人妻子何某某月工资标准未得到确认,认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第一,转账只能说明吴某与何某某有转账行为,无法证明应发、未发何某某工资情况;第二,转账金额不等、时间不一,也无法证明何某某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大队对申请人提出的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及欠薪投诉进行及时立案调查:一是在调查过程中对第三人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二是对申请人欠薪及月工资标准的诉求依法依规按程序立案办理。后经调查,申请人反映的6000元/月的月工资标准及欠薪行为无证据支撑,违法事实不成立。调查过程中,大队均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现象。(二)申请人认为其工资标准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撤销立案决定书不够客观公正,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大队接申请人诉求后,依法依规立案调查,但本案经大队调查取证,无证据支撑第三人存在欠薪违法行为,大队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撤销第三人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在办理过程中,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大队特向申请人示明了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途径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均依法依规,且未将撤案理由定性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大队在积极调查后,因申请人反映的欠薪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最终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撤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查:2022年12月30日,何某某(系申请人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2023年1月30日,申请人向池州经开区信访办反映第三人拖欠何某某工资一事。
2023年2月10日,经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协调,第三人支付申请人10321元。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仍拖欠何某某工资。
2023年2月17日,申请人向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书面投诉第三人拖欠何某某工资。
2023年2月21日,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受理并立案调查。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询〔2023〕1号),要求第三人于2023年3月9日10时前到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大队接受询问,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8项相关材料。
2023年3月15日,因第三人未按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令〔2023〕1号),责令第三人2023年3月17日16时前报送书面材料。
2023年3月20日,因第三人逾期未整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罚告〔2023〕1号)。
2023年3月27日,因第三人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罚〔2023〕1号)。
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撤销立案。因申请人拒绝签收,留置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为委托单位和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被申请人名义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由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辖区内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投诉的职责。根据委托,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处理辖区内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投诉的职责。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拖欠支付何某某的劳动报酬,向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投诉。池州经开区综合执法大队经调查、检查,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何某某每月工资标准问题上存在争议,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存在拖欠支付何某某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将争议焦点、查处情况以及劳动仲裁、诉讼等维权途径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池经开综执(人社)监撤〔2023〕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