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5977/202308-00030 | 组配分类: | 复议应诉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3〕26号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8-25 | |
废止日期: |
申请人:安徽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明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志友,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文,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第二项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1、酒制品生产线已建成,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复;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但实际却是申请人只是将原有的生产线上老旧设备进行了更换和修理,并未新建扩建生产线,从采购原料数量和实际生产时间来看,本身也未准备进行大规模生产,只进了部分原料试验性生产,目的是检验设备的可行性,主观上并未有追求非法获益的故意;在调试设备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已通过污水沉淀池进行全部收集,被申请人也未检验出含有实质性危害生态的结果;锅炉蒸馏产生的烟气也建有水喷淋进行处理,并未对社会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 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决定不合法。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主要表现是没有取得批文和许可证,违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规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在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后立即停止了生产行为,配合相关调查,且已申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另被申请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系首次违法,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应当不予处罚。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决定不合理。为了促进家乡经济发展,同时也是为了积极响应国家号召,申请人的实际投资人即退役军人张某倾尽所有接受该国营老酒厂,也希望坚持中共中央提出的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的“六稳”方针,以及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的“六保〞任务,通过生产经营促进家乡的就业和发展。现仅因为相关审批手续不全即作出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无疑是让申请人雪上加霜难以发展,相信这也违背了国家制定法律的初衷。法律无情亦有情,《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0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告诫、引导为主,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6月30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省司法厅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三条也作出了与上述法律、规章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强调了“六稳”“六保”背景下不予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另罚款只是行政处罚的方式,而非目的。救活一个企业困难,但扼杀一个企业容易,在目前经济环境下科学执法、温情执法和暖心执法就显得格外重要,现被申请人仅针对申请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即作出贰拾万元的罚款明显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且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无罚款处罚的必要,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第二项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根据信访举报线索到申请人厂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环境管理资料并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1.酒制品生产线已建成,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复;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该项目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类别。经调查,2022年11月份、12月份,申请人通过发酵池发酵、锅炉供热蒸馏等工艺,对酒制品生产线进行生产,并对外排放污染物(锅炉烟气)。被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2月8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时制止和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法定代表人江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被询问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某经申请人授权,代理接受调查询问等事项;4. 2023年1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5. 2023年1月18日、2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等情况;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的情况;7.企业提供的12月份产品入库单2份(共6单)、原材料采购合同1份、公司11月份和12月份考勤表各1份,证明酒制品的生产情况;8.租赁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生产厂房、设备的权属及租赁情况;9.照片提取单8张、现场影像保存证物袋1份(含7段视频),证明申请人生产情况和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情况;10.锅炉购置发票1份、不锈钢蒸锅购置收据存根1份、三级沉淀池费用收据,证明新增相关设备费用情况;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各1份,证明申请人项目对应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管理的类别;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2名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充分,且申请人均签字确认,承认了违法事实。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对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定。第二项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规定,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计算第一项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9324.55元。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规定,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3-1,计算第二项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250000元。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对第一项减少罚款2168.55元,计算罚款金额为7156元,对第二项减少罚款50000元,计算罚款200000元。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申请权。经申请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17日9时0分至9时36分公开召开了听证,针对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采纳了申请人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听证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免罚清单文件精神,对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最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对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始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执法活动和审查,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集体讨论制度,案件经分局法规科、分局领导会议、市局法规科等层层严格审查,领导集体研究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杜绝案件存在不当之处。2023年2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池环(东)责改〔2023〕2号)。2023年3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3〕1号)。2023年4月17日,依申请人申请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听证会。2023年4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处理,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
三、申请人据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内容。申请人更换设备、采购原料、存在生产事实且产生生产污水,排放锅炉蒸馏烟气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2023年1月18日依据信访举报线索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通过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调取产品入库单、原材料采购合同、锅炉购置发票、不锈钢蒸锅购置收据存根、公司11月份和12月份考勤表等证据;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版)》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了申请人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向审查部门报批环评文件并得到批准;而申请人在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准情况下,在已关闭生产线基础上改造、新增锅炉、新增蒸锅,建成酒制品生产线,并通过蒸馏发酵等工艺进行生产,且应当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出一定规模的产品并入库,存在生产事实并排放了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定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第二部分内容。第一项“酒制品生产线已建成,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的违法行为为首次违法,并主动恢复原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 (第一批)>的通知》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已对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属于“无证排污”且接续排污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和理由”第三部分内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且被申请人在计算罚款数额时已依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充分考虑企业发展,减少罚款50000元。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查:2023年1月18日,有信访人通过省长信箱反映申请人存在违法生产行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信访线索组织执法人员赴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勘察)、调查,并制作笔录。现场检查(勘察)情况为:1.企业未生产,企业建有0.3t/h的蒸汽锅炉,燃料主要为木柴,锅炉烟气处理配套水喷淋,所产生的废水进入三级沉淀池;2.企业自建三级沉淀池,容积约150立方,发酵车间有28个发酵池;3.企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手续。《调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签名确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有现场负责人、检查(勘察)人、记录人签名确认。
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根据检查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立案号:皖池环(东)立审〔2023〕2号)。
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处开展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签名确认。
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流程后,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池环(东)责改〔2023〕2号)并送达,责令申请人在完善环评、验收及排污许可手续前,不得进行生产。
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赴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笔录。现场检查(勘察)情况为:1.检查时,企业未生产,蒸汽锅炉、烟道管线已拆除;2.根据企业提供的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租赁时原有资产已有一台锅炉和三个蒸锅。笔录有现场负责人、检查(勘察)人、记录人签名。
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涵盖案件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调查结论以及处理处罚建议等。
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3〕1号)并送达,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内容及听证权。
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作出《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面申请听证。
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皖池环(东)听通〔2023〕1号)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员以及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有听证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报告》。
2023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法案件开展法制审核。
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专题办公会”,经研究讨论后形成处理意见。
2023年4月28日,经案件处理内部审批流程后,被申请人作出皖池环(东)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对申请人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排污许可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勘察情况,结合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申请人产品入库单、原材料采购合同、考勤表、污水收集池等证据,认定企业存在生产事实并产生生产污水,构成“酒制品生产线已建成,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复”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二、关于处罚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印发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规定:“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改正情况及听证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酒制品生产线已建成,未取得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存在生产事实并产生生产污水,被申请人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规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处罚程序。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现场检查(勘察)、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送达等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东)罚〔202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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