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2〕36号
申请人:章某,男,2000年7月13日出生,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九华新区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房莉,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1月17日向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规定,2022年11月18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复议申请转送至本机关,经审查,本机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关于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五行菌汤包 执行标准为CH/T1091-2014 代用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问题)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即“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均未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抖音店铺花仙官购买了一款代用茶(执行标准为CH/T1091-2014)。回家以后发现该款产品包装简陋并且打开产品味道非常难闻,后本人举报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销售存在食品质量问题的产品后收到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该公司没有生产过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处置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件(关于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五行菌汤包 执行标准为 CH/T1091-2014 代用茶”)。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函XA28381282736。但至今为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投诉案件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递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包含有“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另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故被申请人至今为止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中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案件中留有有效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同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案件中附带有真实个人信息,由此可认定本次举报为实名举报。
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12日已超过35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至今为止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中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之后,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查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以及依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是否立案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能否申请举报奖励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相关内容处理说明。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科接到信件举报,举报人称其于2022年3月17日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中购买了的一款名为“五行菌汤包”的产品,经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该产品非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科即赴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公司涉嫌销售标签内容虚假的食品,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我局已于2022年6月13日批准对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已在接到举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依法立案查办,现已按程序办理完毕,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022年6月3日和2022年6月13日,我局分别依法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和《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已于2022年11月30日邮寄举报人,做出了程序修正。
二、关于举报奖励的说明。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共同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 〔2017〕67号)同时废止。而新颁布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该起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条件。
经查: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五行菌汤包”的产品,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遂向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产品生产商“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2022年4月28日,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无上述抖音店铺,未生产销售过该产品,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号:XA28381282736)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投诉举报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信,举报信写明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经邮件号查询,2022年5月27日下午,该举报信被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件后于2022年5月31日组织执法人员赴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慧丽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出0.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EMS单号:1164916810074)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和《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1号)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和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确认其违法。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11月30日已经将受理决定和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