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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112-00024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5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10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5号
发布时间:2021-12-10 16:49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5

申请人:邹某芳197011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汪茂耀,局长。

第三人:安徽某创芯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62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9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62号)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32170242020000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事故发生当天,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32170242020000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并无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此外,第34170212021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勾选“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相关部门也未作出相应的撤销决定,因此,该认定书仍然有效,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二、第34170212021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出个违反程序规定,不应作为工伤认定采信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然而第32170242020000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第34170212021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由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该证明的程序不合法,则不应作为工伤认定采信的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相关事实情况。申请人系安徽某创芯科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10月15日下午5时许,申请人骑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在清溪大道朝阳小区前非机动车道处,摔倒受伤。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该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关于申请人几份交通事故证明材料合法性的问题。(一)依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由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2170242020000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4170212021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第321702420200006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都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在工伤认定中均是考量的依据,至于其合法性,不在人社部门的审查范围内。(二)本案中道交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符合道交事故处理原则。退一万步说,即便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审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文书的合法性,那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结合本案“现场无视频监控及事发目击者,未能查到肇事者”的实际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定程序,故人社部门更应该采信两份事故证明,而非事故认定书。另外,一前一后两份事故证明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后者对前者在事故现场勘查方面做了详细补充说明,是工伤认定证据审查时的有力依据。(三)本案中道交部门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不应作为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于2021年3月25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实际是撤销了事故认定书,原事故认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最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三、不予认定申请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不予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条款运用条件之一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无法提供责任划分的法律文件,在此情形下,故被申请人只能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其次,综合在案全部证据,申请人在受伤后在医院主诉事故原因是骑电动车摔倒,受伤经过不能回忆,其在人社部门调查询问时称“我觉得有人碰到了我的身体左边”,且其向单位电话报告此事时也是称骑车摔倒,在现场无监控视频、无目击证人的情况下,该事故在无法判断为碰撞事故的情形下,只能被认定是单方事故,申请人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陈

经查: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20101517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穿着雨衣冒雨回家途中在清溪大道028号路灯杆地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摔倒受伤,经池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开放性伤口,右踝皮肤挫伤,右侧颧弓骨折。

2020年1126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702420200006196号),认定申请人在事故中主要以上责任。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41702420200006196),说明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及申请人自述得知:申请人被同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碰擦致其摔倒,赞成车辆损坏、申请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无视频监控及目击者,未能查到肇事者。

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后,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家属向第三人请假理由系申请人骑车摔倒需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其他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发函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对邹梅芳交通事故认定书释疑说明的函》。2021年3月25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341702120210000082号),说明本起事故,因现场周围未发现车辆散落物及相关痕迹,事发时间段为雨天傍晚,现场无目击者和监控视频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故据以定责的证据不足。并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17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62号),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及认定工伤的职权。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要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有关情况予以释明,并结合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62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62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1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