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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111-00013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3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02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3号
发布时间:2021-11-02 16:02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43

申请人:安徽铜陵某农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办公地点: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  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汉林,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汪茂耀,局长。

第三人:李某,男,1967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8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工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无权受理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住所地在铜陵市义安区,池州市既不是申请人单位住所地也不是事故发生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管辖权,依法无权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无效。二、第三人2019年6月28日在寿县是因私回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拜访客户”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早在2013年即制定了《出差审批与差旅费报销制度》、《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其中《出差审批与差旅费报销制度》第二、三条规定:员工出差必须填写《出差申请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出差。其中销售人员出差经大区经理签字同意,如遇大区经理出差,可电话告知大区经理,由大区经理委托办公室主任代其签字,待大区经理回来后补签,亦可有效;《出差申请表》一式二份,业务人员出差前将第一联存放在公司信息平台处,第二联自己留存,向大区经理汇报工作后交与其留存,存根联均作为财务报销凭证附件。第三人虽系申请人在寿县的业务员,但其在2019年6月28日前未申请出差,根据申请人规章制度的规定,其2019年6月28日在寿县不属于因工出差。况且,第三人曾在公司申请过出差用车补助,如果出差应当驾驶车辆,而不应驾驶无号牌摩托。由于第三人家庭住址是寿县,其2019年6月28日在寿县是因私回家,而非因工出差。第三人提供的鲍某军、陈某清、张某宏三人的《证明》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找到证人,并让证人在第三人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而行成。经核查,鲍某军、陈某清、张某宏三人均表示第三人当日并未到其处拜访,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也不在一起。鲍某军、陈某清、张某宏等证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工作当天在保义到安丰拜访客户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称2019年6月28日在寿县因工出差,不属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9年6月28日在“拜访客户”,系事实认定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当日在拜访客户,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拜访完客户返回其岳父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也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已作出明确的解释,第三人在寿县的家庭地址位于寿县安丰镇谷贝村前湾队,其岳父家并不在法定的住所地范围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到其岳父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到其岳父家与其工作无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相关事实情况。第三人工作情况、受伤经过。经查,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寿县境内,主要从事申请人生产的农药及农作物营养剂“金太素”的推广销售工作。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寿县203省道202km+700米处时与牌照为皖DEK23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肩胛骨骨折,L1椎体骨折等伤情。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并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资料,待资料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3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和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出了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鉴于双方意见相左,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赴寿县进行工伤调查,但由于第三人提出的三名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对第三人2019年6月28日行程未能提供清晰明确的表述,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直至第三人的同事李社芬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2019年6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二、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业务员,其工作区域是淮南市寿县境内,与申请人住所地和办公地分离,第三人的日常工作内容,很大程度由其自主安排,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管理相对松散宽松,无法做到适时掌握和管理。双方对是否是下班途中各执一词,且第三人在申请之初所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关键证人李某芬前期一直不愿意提供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直至2021年6月10日,经过努力,李某芬方才同意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李某芬的证言较为客观公正,故予以采信,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在例行进行客户巡访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其岳父家中午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推翻否定上述事实。三、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办公地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故池州市贵池区也是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管辖无争议。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查:2019年3月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约定工作地点地池州(根据公司安排),实际在淮南市寿县区域从事销售工作,居住地点在寿县安丰镇。201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在走访完客户返回其岳父家途中,驾驶一辆无号牌轮摩托车经过安丰镇203省道202KM+700米处,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2019年6月28日,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4221903060036号),认定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1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通知申请人举证。2020年4月5日,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依法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经营办公地点为池州市贵池区财富广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办公地址为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财富广场,且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责任。经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池人社工伤〔2021227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