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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111-00017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37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11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37号
发布时间:2021-11-11 16:04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字号:[默认 超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37

申请人:安徽康某特医用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安徽康某特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明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  流,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丽军,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20213号)行政行为,于2021 8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20213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倾倒油墨桶、胶水桶等物品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当进行责任豁免。2021年2月5日13时7分,申请人B4车间发生意外火灾。因事发突然,消防部门未到达之前,工人自发组织灭火。在施救过程中,为防止着火点附近的油墨桶、胶水桶、抹布等易燃物着火,导致火势蔓延,工人在情急之下,从车间搬出相关易燃物。因工人环保意识不高,加上情况紧急,工人将油墨桶、胶水桶、抹布等易燃物堆放在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边。火灾消除后,工人虽然对倾倒物进行处理,但因非专业人员,未能完全清理完毕。因此,申请人主观上并非擅自倾倒、堆放废物,而是为了防止火势蔓延,保护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不得已实施上述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当进行责任豁免,不具有可罚性。二、原环评及审批意见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判定申请人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为非特定行业,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41-49,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油墨、染料、颜料、油漆”均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12染料、涂料废物,行业类别为非特定行业,但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定性,需进行危险废物鉴别,故被申请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不严谨。申请人希望对日常生产过程产生的废胶水桶和废油墨桶进行危险废物鉴别,明确固体废物的性质,既能明确本次倾倒事件的责任,也为申请人后期的日常管理提供依据。三、申请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危害后果已经消除,应当减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案倾倒固体废物是在救火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已经整改完毕,消除危害后果。申请人只是处置措施不当,对申请人罚款60万,不合法亦不合理。四、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在火灾中遭受巨大损失,对申请人处以高额罚款,势必导致申请人经营雪上加霜,面临歇业破产的境地。申请人因意外发生火灾,损失巨大,3月份后一直处于消防整改阶段,目前已经停产,账面资金已不足以支付员工工资和国家税费。申请人一直积极自救,努力恢复生产经营,现在对申请人处以60万元巨额罚款,无异于将申请人推向倒闭的深渊。申请人作为外地投资者,多年来,为池州市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做出了应有贡献,希望能够给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为本地招商引资树立宽容的经济环境和执法环境,吸引更多投资者前来投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1年3月26-2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申请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申请人擅自将废油墨桶、废胶水桶和沾染了废油墨和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堆放在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案表等证据为凭。且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承认了以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池环责改字[2021]2号),及时制止和改正企业违法行为。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擅自将废油墨桶、废胶水桶和沾染了废油墨和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堆放在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对申请人作出六十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案件立案、审查、告知、陈述申辩和行政处罚决定与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池环罚告[2021]7号),告知申请人有关环境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了该权利。2.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罚[2021]2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盖章签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罚[2021]2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处罚适当。三、申请人的诉求不成立。(一)申请人提出:“倾倒油墨桶、胶水桶等物品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应当进行责任豁免”,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减免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申请人覆膜车间主任接受问话时所述,申请人整理车间清理出20余个废胶桶、抹布等废物,是在火灾后的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申请人厂房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而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时间是2021年3月26日,火灾发生后已过一月有余,即使申请人为防止火势变大而倾倒废油桶和胶桶,火灾过后,也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聘请专业人士对被倾倒的油桶和胶桶进行处理。因此,申请人以“工人是非专业人员,未能清理完毕”为由请求责任豁免是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提出:“使用的油墨为水性漆,环评报告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认定为危险废物,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不属于危险废物”,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申请人使用的水性油墨仍然属于危险废物,具体查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HW49其他废物、非特定行业、900-041-49”。(三)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危害结果已消除,应当减免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不能减轻处罚。申请人的环评报告批复明确要求申请人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规定管理危废,不得随意买卖、丢弃和倾倒。申请人火灾后将危险废物清理出危品库乱扔厂外,一个多月时间没有及时妥善处置,在被申请人检查发现后,责令企业进行了改正。二是危害后果很难消除,不能豁免处罚。《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申请人产生的危险废物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的毒性(Toxicity,T)和感染性(Infectivity,In)。《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8项规定:豁免不包括900-041-49类废铁质油桶。(四)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在火灾中遭受巨大损失,对申请人处以高额罚款,势必导致申请人经营雪上加霜,面临歇业破产的境地。”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减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申请人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第七十九条,对照《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和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不在豁免和免罚清单之列。考虑申请人遭受火灾等情况,被申请人已经按法律法规设置的最低金额进行处罚,没有再次减免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查:2021年2月5日,申请人厂房发生火灾,火势扑灭后,申请人将废油墨桶、废胶水桶以及沾染了废油墨桶、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在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且申请人倾倒的废油墨等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范围。

2021326-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经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发现申请人擅自将废油墨能、废胶水桶以及沾染了废油墨桶、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在申请人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占地面积约3平方米,总重量为695千克,所需处置费用为2432.5元

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池环责改字20212号),要求申请人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池环罚告20217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60万元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

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罚20213号)并依法送达。对申请人未按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擅自将废油墨能、废胶水桶以及沾染了废油墨桶、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在申请人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并对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60万元罚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废油墨桶、废胶水桶以及沾染了废油墨桶、废胶水的抹布、劳保用品等倾倒在申请人厂区东侧院墙外沟渠旁,系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于火势得到控制、扑灭后倾倒上述固体废物,紧急避险理由不成立;且倾倒、堆放的固体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范围,并至被申请人检查时即堆放一月有余尚未按要求处置危险废物,申请人要求减免行政处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罚2021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环罚20213)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