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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111-00018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2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08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26号
发布时间:2021-11-08 11:27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字号:[默认 超大]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26号

 

申请人:章某福,男,1979年9月23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

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牧之路碧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传彪,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斌,男,1990年11月8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吴某然,男,1990年6月8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朱某全,男,1981年12月16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方某林,男,1990年10月30日生,池州市贵池区。

庄某城,男,1988年2月23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庞某华,男,1981年9月15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徐某琴,女,1992年6月8日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刘某阳,男,1992年1月29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贵公(牛)行罚决字〔2021〕482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决定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参加行政复议。经延期、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贵公(牛)行罚决字〔2021〕482号)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5月8日晚0:15,申请人与庞某华、方某林,还有店内两位女职工去宝某娟娟烧烤吃烧烤,路边一女子经过,庞某华喊了一声美女,然后该女子叫来一名男子,庞某华当时在一楼,申请人和其他人点完烧烤在二楼等候就餐。突然听到一楼有大动静,下楼查看,该男子打了庞某华头部一拳,申请人多次提醒其报警,庞某华说已经报过警了。在等警察来时,申请人多次强调等警察来处理纠纷,强调打架违法。后对方电话喊人,过了一会,来了四五名人员(系贵航特钢一老总侄儿)并携带三节棍等凶器,上来推搡。申请人将朋友拉开,避免事态恶化,然后趁对方人员不注意夺下三节棍准备交给派出所民警。然后钢厂老总侄儿喊庞某华过去,申请人怕庞某华被打,便将庞某华和该男子拉开,制止事态恶化。后来对方动手打庞某华且对方一人手拿拖把棍朝申请人打来,申请人伸手去挡并跑开,夺下对方手中拖把棍,并不停告知他们等派出所民警到来。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方仍继续叫人过来打架,对方五六人打申请人,申请人用手将他们推开,但没有进行反击。后民警现场进行调解,最终未作现场处罚,也未立即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录口供,申请人觉得派出所处理不当。事情发生后一个星期喊申请人去派出所录口供,申请人如实向民警告知该情况。本案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方一女子就朝对方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子,就被处罚拘留。申请人本人正当防卫将打我的人推开,那人倒地,就被处罚拘留十日。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对方多人参与寻衅滋事,故意煽动氛围,先动手打架,实际受到处罚只有四人,还有多人未受到处罚。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申请人在牛头山镇有固定的住所及工作单位,现实表现良好。值得重点指出的是,申请人是一名曙光救援队志愿者,多次参加志愿者活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本案中,申请人因处于制止斗殴行为过于投入,反而被认为形迹可疑,参与斗殴,因此被迫中断制止斗殴行为,继而转向防卫。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作为制止斗殴人员反而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聚众殴以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非但没有必要,反而严重打击了热爱牛头山、关心社会治安的广大群众的热情,社会治安需要综合治理,更需要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考虑申请人特定行为及特定场合,确保法律实施的合理性及社会效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5月8日0时许,庞某华(绰号乌龟)、申请人、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蒋某艳一行六人由申请人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到牛头山镇宝赛花园小区“娟娟烧烤”店吃夜宵。在附近经营“蜀香园”饭店的女士张某阁正常在路上行走,庞某华在车上朝张某阁喊:“美女”对张某阁进行挑逗,张某阁辱骂了对方,继续向所居住的惠民小区行走,张某阁行走至小区入口时看到一男子回头张望,以为是刚刚车上一行人跟踪,遂拨打电话给其丈夫吴某然。吴某然赶到现场寻找该白色汽车上的人,庞某华看到后走到“娟娟烧烤”饭店门外,接着庞某华与吴某然发生争吵,吴某然打了庞某华面部一拳。庞某华报警后,申请人、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等人先后从“娟娟烧烤”饭店出来,吴某然打电话喊来刘某斌、朱某全、庄某城。刘某斌到现场后不由分说,推了庞某华一下。随后,庞某华来到刘某斌面前,刘某斌按住庞某华脖子并推了一下,后庞某华、申请人、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与吴某然、刘某斌、朱某全、庄某城双方发生斗殴。申请人在斗殴过程中采取拳打、脚踹等方式殴打多人,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庞某华、刘某斌、吴某然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鉴定人刘某斌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吴某然手部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庞某华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的权利。申请人等公然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造成多人受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2021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申请人称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的说法不成立。1.申请人称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的说法不成立。首先,2021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时,申请人陈述:“我这边除了蒋某艳没有动手,其他人可能都参与了,对方应该有五六个人参与”。申请人的陈述与本案中其他违法行为人如方某林、徐某琴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其次,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通过现场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多次主动冲上前蹬踹、殴打对方多名人员,故意殴打伤害打人。再者,庞某华、申请人等结伙斗殴行为,系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申请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明显故意为之。申请人自称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或过失的说法明显不成立。2.申请人称其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伤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说法不成立。一是造成人员受伤。庞某华、申请人等无事生非,凌晨时分故意对路上正常行走的女同志张某阁进行挑逗,后双方在“娟娟烧烤”饭店门前的公共场所发生冲突,继而发生结伙斗殴,双方结伙斗殴的行为,造成庞某华、刘某斌、吴某然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斌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吴某然右手部损伤未达轻微伤,庞某华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权利。二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人员调查询问,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显示,案发当晚,在“娟娟烧烤”饭店吃夜宵人员较多,双方发生斗殴时,现场围观人员众多,双方互殴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称其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二)申请人称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未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方一女子就朝对方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就被拘留处罚。其正当防卫时将他人推开,对方倒地,其就被行政拘留十日的说法不成立。首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申请人曾于2014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其已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再次参与本次结伙斗殴。且本案中,申请人在庞某华与刘某斌发生争执后,一把将刘某斌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斌头部,先后三次脚踹对方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庄某城),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斗殴过程中先后对多人次进行殴打。申请人称其仅将打其的人推开致其倒地的说法明显不成立。其次,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案件其他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每名违法行为人在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是根据本案中每名违法行为人在案发现场所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酌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本案中主要参与人员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顶格处罚,积极参与人员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申请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针对每名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幅度,严格遵循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申请人称本方一女子朝对方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就被拘留的说法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但也再次作如下说明。通过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显示,该女子为被处罚人徐某琴,徐某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赶到现场,本应劝解拉架,其到场后用手中装水的矿泉水瓶击打他人,在被劝阻后,其再次用矿泉水瓶连续击打他人,共对多人进行殴打。申请人称徐某琴就朝对方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就被拘留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三)申请人称对方多人参与寻衅滋事,故意煽动氛围,先动手打架,实际受到处罚只有四人,还有多人未受到处罚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足以认定参与斗殴人员一方为吴某然、刘某斌、庄某城、朱某全,另外一方为庞某华、方某林、申请人、刘某阳、徐某琴,除此之外,现场有大量围观人员,均未参与斗殴。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申请人未发现本案中除被行政处罚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参与结伙斗殴,不存在多人未受到处罚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对方多人未受到处罚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庞某华、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和吴某然、刘某斌、朱某全、庄某城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序受伤,大量人员围观,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严厉打击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贵池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护处罚决定。

第三人无陈述。

经查:2021年5月8日0时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庞某华、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等驾车前往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宝赛花园小区“娟娟烧烤”吃夜宵。行驶过程中,第三人庞某华朝行人张某阁喊“美女”。张某阁骂完第三人庞某华后继续行走,因怀疑申请人等跟踪,遂电话联系其丈夫本案第三人吴某然。第三人吴某然随即赶到“娟娟烧烤”。后第三人庞某华与第三人吴某然发生争吵,第三人吴某然打了第三人庞某华面部一拳。第三人庞某华报警后,申请人、第三人方某林、刘某阳、徐某琴等先后到达现场。第三人吴某然也电话喊来第三人刘某斌、朱某全、庄某城等。双方发生斗殴,其中,第三人方某林持铁棍打了第三人刘某斌头部,申请人将第三人刘某斌推倒在地并用脚踢了第三人庄某城。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询问、鉴定等程序,认定第三人刘某斌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1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池贵公(牛)行罚决字〔2021〕482号)并依法送达,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案后,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贵公(牛)行罚决字〔2021〕48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池贵公(牛)行罚决字〔2021〕482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