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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2104-00033 组配分类: 复议应诉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06
废止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6号
发布时间:2021-04-06 08:41 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1〕6号

申请人:韦碧锋,男,1984年5月23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时代倾城一期12栋3单元2803。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园区分局

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申请人请求:撒销被申请人2021年01月13日对于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41728002021010223187240的案件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重新调查并依法处理,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答复;对申请人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对案件当时的执法过程提供便利,案件相关书面文件发送至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2日以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拼多多平台“池州汐贝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汐贝贝食品专营店”销售的辣条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2021年01月13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申请人在拼多多网站购买的禛香肥牛辣条大豆素肉是该企业销售的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査看该产品和有关资料,该企业已按照《食品安全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违法行为。

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公司成立都有证件,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了?被申请人回复现场查看该产品和有关资料,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

被申请人回复,该企业已按照《食品安全法》履行进货査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这是视而不见的包庇和渎职的行为,且商家如何证明其不知道?申请人认为商家是明明知道的,正如这次的举报不痛不痒的,没有任何处罚,商家也没有做出任何整改,由此说明是常见行为,已经习以为常,被申请人作为其保护伞让其无所畏惧,不惧法律。

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

综上所述,此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于12315平台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并实名举报。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变更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案件已做出处罚结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一)申请人《消费者举报书》举报池州汐贝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禛香肥牛味(大豆食肉)”存在的问题:1.内包装一次性塑料包装袋使用的材料未知,无相关的食品卫生检查报告;2.大量使用“山梨酸钾”,使用了大量油加热后可能产生“反式脂肪酸”,要求提供检测报告;3.提供“黄曲霉毒素”的检测报告;4.购买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卫生安全检测报告;5.无证经营。针对以上问题,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核实。一是针对问题4,2021年1月12日对池州汐贝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核实。该单位现场提供了“禛香肥牛味(大豆素肉)”的购物凭证、供应单位常熟市支塘雪明食品商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批号20201201的食品“禛香肥牛”的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12.01的食品禛香肥牛味(大豆素肉),库房内摆有生产日期为20210101的禛香肥牛味(大豆素肉),每个塑料袋装有20g×30包,其内摆有产品合格证。二是针对问题1、2、3、5,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但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供以上问题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监管的对象是经营环节,而非源头生产企业,确实难以调查核实。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避重就轻调查处理申请人的全部问题。(二)1月12日,被申请人检查后,已及时将检查情况回复给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商家作出任何处罚,商家也没有做出任何整改,为其做保护伞。《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检查中,该企业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采购食品时,索取了供应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购物凭证,对进货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依法依规对被申请人进行检查,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经营食品,被申请人怎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并无需整改,更不需要被申请人作保护伞。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充当保护伞,有诬陷嫌疑。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被申请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2021年1月6日接到举报单后,1月12日安排人员对举报单位进行了调查,并回复申请人。在举报处理中做到依法行政,程序合法,公平及时并未违法《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原则,经被申请人核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从未出台《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池州汐贝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汐贝贝食品专营店销售的食品“禛香肥牛味(大豆食肉)”存在以下几问题:一是用于包装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怪异气味,无相关食品卫生检查报告,怀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二是大量使用“山梨酸钾”等防腐剂,使用了大量油加热后可能产生“反式脂肪酸”,要求提供检测报告,怀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三是要求提供“黄曲霉毒素”的检测报告。四是购买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卫生安全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存在重大食品问题隐患。五是2020年1月31日后要求辣条使用“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如没有的,按无生产经营许可处理。要求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112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禛香肥牛味(大豆食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1,每塑料袋装有20g×30包,有产品合格证。该公司且现场提供了“禛香肥牛味(大豆食肉)”的购物凭证、食品供应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等。因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202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调查,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调查查明,举报对象销售的“禛香肥牛味(大豆食肉)”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1,每塑料袋装有20g×30包,有产品合格证、购物凭证、食品供应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等,并无证据证实举报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一)项,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