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司法局
池州市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0906-00001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成文日期: 2009-06-26 发布日期: 2009-06-27
发文字号: 池司通〔2009〕48号 有 效 性: 已失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池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政策咨询电话: 3385012

 

关于印发《池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司通[200948

各司法鉴定所: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经研究,制定了《池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办法》并征求各鉴定机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各鉴定所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司法鉴 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保障诉讼、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95号)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 令96号)及省司法厅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经省司法厅审批许可取 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鉴定活 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机构 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 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 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 究制度。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 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 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申办单位负责对其人、财、物进行 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或法 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负责人负责制。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在 市、县(市、区)二级设立,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公民个人不得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构。

经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私设分支机构和接待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 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含主任岗位、鉴定人岗位、内勤岗位 等)

(二)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

(三)保密工作制度;

(四)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五)教育(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讨制度;

(八)受理登记制度;

(九)执业公开制度;

(十)回避制度;

(十一)鉴定意见审查制度;

(十二)鉴定人出庭制度; 

(十三)投诉查处制度;

(十四)其他必要制度。

所列规章制度应打印成册,人手一份,并报市司法局备案。 与鉴定当事人相关的规章制度必须公示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定期组织一次全体司法鉴定人 集体学习,学习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并作好详细记录备查。

司法鉴定人必须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 业务培训,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的不能登记入司法鉴定名册。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聘用鉴定人员及行政 辅助人员,应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签订后,鉴定机构应在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的变更等法定登 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事先报市司法局法制科,然后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文书的出具、回 避、出庭等有关程序事项应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的规定,市司法局每年对鉴定机构开展检查,对违反《司法鉴定 程序通则》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前,应对委托 人及鉴定对象的基本情况、委托要求是否具体明确,是否超出本 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送检材料是否齐备和符 合鉴定要求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鉴定机 构应要求委托人或鉴定对象补充或更正,不能补充或更正的,应 拒绝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应载明委托人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及 用途、委托鉴定要求、送检材料、检查摘要、文书发送方式及其 他约定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 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 备存,一份交委托人。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委托 人统一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必须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 标准公示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收 统支,任何人不得私自收取、截留、挪用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 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每年的财务收支情况应于年底前 汇总报市司法局。

第十九条 严禁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 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鉴定事项需要外出送检、调查、聘请专家辅助鉴 定,确需向当事人收取交通、差旅、打印等费用的,在取得当事 人书面同意后,由鉴定机构统一预收、统一支出,鉴定人按规定 到机构报销,机构据实与当事人结算。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公开鉴定机构执 业类别和鉴定人姓名、职务、执业类别,供委托方选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以由鉴定机构负 责人指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也可以由委托人在符合执业 类别的鉴定人范围内采取选择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事项。

委托人选定的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当同意,但发 现司法鉴定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由委托人另行选定司法鉴定 Y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安徽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办法》对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 免收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重大鉴定事项请示报告 制度。对于3人以上(含3人)的群体性鉴定事项、事关社会稳 定的重大鉴定事项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重大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 报告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并同时报告申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 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 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并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司法鉴 定人制作的司法鉴定文书送审稿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在审核中发现鉴定文书有错误的,可以 要求鉴定人更改,也可以自己更改,但对鉴定意见部分的内容, 鉴定人坚持自己意见的,鉴定机构负责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方式送达 委托人。除委托人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司法鉴定 文书不得送达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司法鉴定秘密,不得泄露 鉴定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司法鉴定文书未送达前,不 得泄露鉴定内容和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严格按照司法厅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鉴定机构应建立专门的档案管理室,配 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 工作.

第三十条 鉴定档案统一收集、统一存放、统一管理。对不 能附卷的实物,可将照片及实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保管处所 等载明附卷后,另行保管。其中文书资料书写应符合档案管理的 要求。

第三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在收集整理档案时,要对照登记 薄一一核对,发现缺陷及时补齐,做到分类合理、卷内目录排列 整齐,保管期限明确,装订结实美观等。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资料的查阅和复制实行严格审 查批准制度。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调查 权的机关需要查阅和复制档案资料的,应出示调查介绍信和调查. 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 举报投诉处理机制,确定专人负责处理举报投诉事宜。司法鉴定 机构接到对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投诉后,应对被投诉人违法违纪 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本机构有权处理 的,由本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并上报主管 司法行政机关;如被投诉人违法违纪行为严重,需要给予行政处 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将举报投诉材料连同调查意见 一并上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投诉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 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纪 责任,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其错误行为的 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程度、认错态度等分 别适用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鉴定机构或其申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或 纪律处分、依法解除聘用合同;

(二)由行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

(三)由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暂缓编入司法鉴定名册、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7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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