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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00032805977/201912-0006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池州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司法
成文日期: 2019-11-28 发布日期: 2019-12-01
发文字号: 池司通〔2019〕3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池州市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规则(试行)》的通知 池司通〔2019〕37号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池州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6-3385025

 

关于印发《池州市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规则(试行)》的通知
池司通〔2019〕37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公法服务中心:

为规范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司法局、池州仲裁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关于完善律师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州市司法局   池州仲裁委员会

                                                                           2019年1128

 

 

 

池州市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

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依据《人民调解法》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池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池中法〔201940号有关规定,池州市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的主要职责是参与矛盾化解和民商事纠纷调解。
    第二条 受案范围
    1、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

2、民商事纠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3、突发行事件及群体性纠纷。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凡纠纷提交律师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的,均适用本调解规则。在调解中心(工作室)认可的范围内,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与调解有关的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员和代理律师
    调解员由律师调解员名册中律师担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非调解名册中律师,经调解中心同意,可以作为临时调解员,和其它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特定纠纷。
    调解中心(工作室)鼓励当事人聘请代理律师参与调解。
    第五条 调解基本原则
    平等自愿、依法调解、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有效对接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六条 申请调解
    当事人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办公/居住地址以及本人/代理人/联系人的电话;发生纠纷的简要过程;期望达到的调解目标及其理由等。
    调解中心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
    第七条 不予受理
    根据调解规则的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调解中心(工作室)有权决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中心(工作室)决定受理后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条 调解开始
    调解自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后开始。
    一方当事人为多个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部分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之间纠纷调解的,调解中心(工作室)在征得相关当人事同意后,也可以开始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的选择和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中心(工作室)限定的时间内,本着就近就便原则,共同选择一名调解员调解纠纷。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市律协及池州仲裁委员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在全市律师调解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县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一般在律师调解名册中选定相应县区律师事务所调解员。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原则上选本所律师调解员。为调解需要,经调解中心(工作室)同意,也可以选择其它调解员或增选临时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则由调解中心(工作室)从调解员名单中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纠纷。

若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组成调解组的,一般由三名调解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调解员。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审慎义务
    调解员在接受选择或指定前,应审慎考虑以下因素:
    1、时间安排方面是否有利于及时调解;
    2、专业能力方面是否有利于有效调解;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被怀疑影响贯彻本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的关系;
    4、其它因素。
    经审慎考虑上述因素,调解员可以接受、拒绝接受选择或指定,也可以有条件地接受,即在向双方当事人充分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后接受。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披露、回避和更换
    调解员在接受选择或指定后,发现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可能被怀疑影响贯彻本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的关系,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披露该关系。披露后,调解员可以主动回避,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继续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员严重不满,不更换调解员将影响调解的效率和效果的,经调解中心按其内部程序研究,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更换调解员。新的调解员应按本调解规则第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2、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3、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书面或口头解决纠纷方案;
    4、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在明确费用如何承担的前提下,就专门问题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或者进行鉴定;
    5、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着有利于调解的原则,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参与并协助调解;
    6、时机成熟时,根据本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方案和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及调解工作记录
    调解中心(工作室)为受理的每一个纠纷安排一名办案秘书,协助调解员工作。秘书有权参加所有调解活动,并应审慎履行职责。
    秘书应做好调解工作记录,准确、全面地记录调解程序的进行情况和调解情况,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调解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调解地点
    调解会议等调解活动,一般在调解中心(工作室)所在地进行。
    第十六条 调解期限
    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和调整调解期限。
    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一般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止。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决定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知调解中心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且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五)调解员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
    经过调解中心(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工作室)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一般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工作室)留存一份。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要求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或者向仲裁机关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中心(工作室)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调解员的限制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同一或相关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证人。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调解规则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池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自2019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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