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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RA01001880201201910002 组配分类: 主动回应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2019-10-11 发布日期: 2019-08-21
废止日期: 2024-10-11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8-21 00:00 来源: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19年8月22日至9月21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475691857@qq.com。

特此公告。





安徽省司法厅

2019年8月21日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原则;实行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生产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政府组成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考核责任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重点用能单位。

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开展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条【节能一般原则】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用能单位职责】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工业用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工业用能(二)】窑炉、锅炉、变压器、电动机、压缩机、风机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工业用能(三)】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工业用能(四)】鼓励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通用设备、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十六条【建筑节能(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资源。

第十七条【建筑节能(二)】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对于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耗能,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节能(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混合动力和清洁能源等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节能(二)】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所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制标准。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耗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超出耗能指标的不得用于运营。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节能(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以下节能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节能(二)】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使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一)】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以下节能单位为重点节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市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重点监控的用能名单,并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专业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相应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能源管理培训。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真实性负责。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的基本情况、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消费结构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情况、相关的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四)】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未完成节能年度考核指标、能源利用效率低、节能措施不落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节能设备能源效率监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五)】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节能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主要职责(一)】节能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四)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五)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七)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主要职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节能标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对于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设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能审查制度(一)】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节能审查制度(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委托检测】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或分析结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检测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检测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第三十四条【淘汰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三十五条【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相关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六条【节能产品认证】用能单位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用能产品节能产品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节能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省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七条【能源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及时分析研判本区域内能源消费情况,并报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节能市场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能技术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三十九条【节能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四十条【节能财税优惠】落实国家对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和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推广、使用的财政补贴政策。

落实国家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投资】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节能推广名录】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推广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节能审查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履行节能审查手续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法律责任】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条例规定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造设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审图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物的建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节能服务法律责任】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拒绝检测的法律责任】被监督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伪造标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生产、使用淘汰设备的责任】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超限责任】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伪造统计信息责任】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