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池州市司法局官网!

  • 无障碍浏览
  • 长辈版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池州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 > 工作动态

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提供法律援助案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法援工作科 发布时间:2019-10-24 11:25
[字体:  ]

 

 

案件类型:行政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大演乡法律援助工作站

承办人:朱训德

编写人:朱训德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行政;婚姻家庭;撤销结婚登记

【案情简介】

“罗某军”与李某系石台县大演乡某村村民,2009 年登

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罗某军”因犯罪在江西某监狱服刑。2012年4月,“罗某军”从监狱打电话给李某,提出离婚,并坦言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假的,真名叫罗某红,结婚证上的名字罗某军是其弟弟,当时因为涉嫌刑事犯罪,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所以用其弟的姓名和身份证办了结婚手续。现在弟弟也因犯罪被逮捕了,判了十年,在江西另外一个监狱服刑。

听到丈夫的话,李某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几年的婚姻生活经历像放电影一样,她欲哭无泪。如今,丈夫却说结婚证上的名字不是他,结婚4年,丈夫给她的惊吓太多,也不知道丈夫还有多少隐瞒和欺骗她的事,她决心与丈夫离婚。

离婚?跟谁离?跟罗某红离,结婚证上写的是“罗某军”。跟罗某军离,罗某军至今未婚,他不愿意在自己婚姻状况上写上“离婚”两字,毕竟他以后还要结婚。思前想后,李某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某民政局认为,李某和罗某军自愿并亲自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双方合影照片,有完整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且签字按手印。该婚姻登记程序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和流程。因此,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民政局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结婚登记时受到胁迫,登记机关才能撤销婚姻登记,显然李某不属于这类情况。

绝望之下,李某想到了法律援助,她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李某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其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均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当即指派大演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承办此案。

承办人员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江西两个监狱找到涉案当事人罗某红、罗某军,取得相关证据材料:罗某红、罗某军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江西省某监狱关于罗某红、罗某军服刑情况的证明等。同时积极查阅199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的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并不是一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5月15日,承办人在与李某充分沟通后,确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办案思路,代理其以罗某红利用虚假身份登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某民政局作出的XX号结婚登记。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2012年6月28日石台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江西某监狱开庭审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2.罗某红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3.罗某军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4.江西省某监狱关于罗某红服刑情况的证明;5.江西省某监狱关于罗某军服刑情况的证明;6.2012年5月7日,李某代理人与罗某红的谈话笔录;7.2012年5月7日,李某代理人与罗某军的谈话笔录;8.XX号结婚证两本。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罗某红冒用他人之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等证明材料,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依法审查之义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属于婚姻登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某民政局为李某、罗某军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民政局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XX号结婚登记。

【案件点评】

该案“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行为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据此,承办人员把办案思路聚焦在“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罗某红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李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在具体承办过程中,承办人员利用娴熟的业务能力、热心的服务态度,积极搜集证据、分析案情,穷尽法律救济渠道,最终法院依法撤销某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帮助当事人解开一团乱麻,化解了心结,取得了法律和社会的双重效果,充分反映了法律援助维护弱势群体的优势作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